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金融機構債權回收管理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經本會成立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會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會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經本會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本會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條: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金融機構債權回收管理商業同業公會。

條:本會英文名稱為Financial Institute NPL Management Association, ROC (簡稱FINMA)

條:本會以促進金融機構債權回收管理健全發展,提昇債權管理之形象,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條: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章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 配合國家金融發展,促進金融債權之保護。
2. 會員業務之調查、統計、諮詢及研究、發展事項。
3. 政府金融政策與相關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4. 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5. 會員間或會員與客戶間紛爭之調處事項。
6. 同業員工職前訓練、在職專業訓練、業務講習及證照等事項。
7. 會員業務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8. 會員業務錯誤之矯正及違規之議處事項。
9. 會員、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10. 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11. 會員合法權益爭取及形象之維護事項。
12.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或其他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13.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條:凡在中華民國行政區域內經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及「其他與金融機構資產管理相關之業務」,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之公司或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影本,實際經營業務之證明,會員資料表、負責人及會員代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入會切結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入會各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備查。
前項所稱實際經營業務之證明為以下之一:
1. 現與一家以上金融機構為資產管理之證明。
2. 過去三年內直接對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為收買或辦理評價或拍賣之證明。
3. 兩家以上金融機構書面之推薦。
4. 三家以上會員書面之推薦,並經理監事會議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並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條:會員非因廢業、遷出中華民國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條: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

條: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備查。

第十一條: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會員有遵循法令、章程或決議,繳納各項費用及正當行事維護本行業形象之義務,除欠繳會費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處理外,其餘事項之違反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 勸告:違規者。
2. 警告:經勸告仍不改善者。
3. 停權:違規經勸告三個月仍不改善或涉及暴力或其他不法行為,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者。停權會員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被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者應予解任。
因停權申請復權之會員應補繳欠繳之會費(包括停權期間),始准復權。
會員欠繳之款項,本會應依法律程序追討之。

第十四條: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每會員以一名代表為限。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1. 故意犯罪經判決確定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 受更生或破產、清算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所屬會員公司、行號,應另派代表遞補之。

第十七條: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第十八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會員公司、行號應改派代表。

第十九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條:本會組織如下:
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決議機關,理事長為本會之代表人綜理本會之事務。
大會之下設以下機構:
1. 理事會
2. 監事會

第二一條:本會設理事九名組織理事會,監事三名組織監事會,並得設候補理事三名、候補監事一名,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

第二二條:選舉理監事時,應先製作選票,名列有意且符合前條規定之會員代表為候選人於選票上,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欄位,由選舉人自填其他名字。選舉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但如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票可以少圈,但多圈則為廢票。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當選理事為優先。

第二三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

第二四條: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任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五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六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二七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八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1.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2. 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不經請假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者,視同辭職。
4. 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或其他事件,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解任者。
5. 經會員大會罷免者。

第二九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及提案事項。
 2.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及違規會員之懲處。
3.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4.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5.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或解任
6. 編造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工作報告。
7. 聘免工作人員。
8. 其他會務事項。

第三十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它應監察事項。  

第三一條:本會得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前項人員任用條件及待遇由理事長提交理事會議通過。

第三二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三三條:本會應設置教育訓練中心,辦理相關人員之訓練、考試及發照事宜。
本會視實際需要,依據理事會決議通過,得設置各種委員會。

第三四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三五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解任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六條:理事會或監事會開會通知,應檢附會議議程,有需通知會員者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通知可用紙張或電子傳輸方式為之。

第三七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2. 訂定及修正章程。
3.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經費預決算。
4. 議決財產之處分。
5.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章  

第三八條:會員大會之議案,應於大會前七日提出。臨時動議應以臨時發生且有急迫性者為限。

第三九條:會員大會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主管機關亦得自行到場列席指導。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1. 入會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2. 常年會費: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三萬元,一年一期,入會首年依當年剩餘天數比例繳納。
 3. 受公私機構委託之收益。
4. 教育訓練之收益。
5. 捐贈。
6. 各項經費之孳息。
7. 其他收入。
以上費用之增減,得由理事會決議變更之,並報請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一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二條: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編造年度收支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送監事會審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經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三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四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收支決算書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審查完畢後,應編製審查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五條: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七章    

第四六條:本會組織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主管機關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四七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八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